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益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益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益符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
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本院判刑
確定,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113年8月7日判決確定日之前
,受刑人並就定應執行刑無意見,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受刑人113
年12月18日刑事陳報狀可憑。則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定應執
行刑時,其有期徒刑自不得逾7月(計算式:4月+3月=7月)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及不法程度,兼
衡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已執行之刑,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
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翔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附表:
受刑人盧益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03/31 113/02/0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27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 法 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3年度城交簡字第14號 113年度城交簡字第22號 判決日期 113/07/08 113/10/01 法 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3年度城交簡字第14號 113年度城交簡字第2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8/07 113/11/0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3號(已執畢)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