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5號
KMDM,113,簡上,5,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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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寶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113年度城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
訴亦有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即
被告彭寶慶(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因原審判太重
,我就刑度不服,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03頁)。是依
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而不及
於其他部分。是被告所不爭執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所記載
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年紀大失智,長期服藥,工作收入不
穩,生活困苦,請判輕一點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決要旨)。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
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要旨)。
 ㈡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已徵其品行不佳,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私慾,卻以不勞而獲方式行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雖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陳子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或自白並歸還犯罪所得,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與被告騎車於路上物色財物,違規迴轉停車後行竊,並即駛離現場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所量刑度,並無違誤或失當。綜核上情,本案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珉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寶慶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道0段000號          居金門縣○○鎮○○里○○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寶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
 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即包含被告犯罪後 ,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 形而言,且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既為科刑 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則其是否賠償被害人損害,對被告 之利益,自屬有重大關係之事項。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彭寶慶前有多次竊盜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於本次 未構成累犯,然其多次之竊盜前科,已可顯見其品行不佳, 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 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 淡薄,所為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陳子芸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其雖於偵查中陳稱:我不瞭解為何告訴人 要對桌子和垃圾桶那麼堅持等語(見偵卷第85至86頁),然查



,本案係因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查隊調閱被告犯後之監 視器畫面,並經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搜索被告, 始得尋回告訴人遭竊之財物,顯見被告並未主動向偵查機關 自首或自白而歸還犯罪所得,是以,就犯後態度,應再探究 有無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與告訴人和解,並非僅單純認為失 竊財物合法返還即可,否則將會導致竊盜之人誤認只要將所 竊財物返還即可免受處罰之情境,而告訴人本於刑事案件之 受害人,本得自由選擇是否原諒他人的過錯,而被告本應尊 重告訴人的選擇權,縱使告訴人不願原諒,也應自行負擔其 刑事上之責任,然而被告卻將本件無法和解之主因怪責於告 訴人不願意和解,忽視自身已經有過錯在先,此種檢討被害 人之思維邏輯,尚不可取,足見其犯後並無認知自身錯誤之 悔意,是以,縱使本件告訴人所損失之財物僅約新臺幣2500 元(見偵卷第8頁、43頁),然被告亦不得以所竊財物已有歸 還,而加以規究責任予告訴人之不願諒解、和解,以解脫其 犯後態度尚未良好的情狀。
 ㈢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楊士擎律師雖替被告辯護 稱:被告有中度障礙之身分、罹患失智症及焦慮症,目前生 活環境不佳等語(見偵卷第93頁),惟查,被告係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MED-6876號於路上行駛,見告訴人家門前之財物,始 違規迴轉停放於路邊,於停妥機車後,徒步至告訴人家門前 搬動四腳桌子及垃圾桶,並放置於機車後之拖車上,始騎乘 機車離開犯罪現場(見偵卷第17至31頁),可見被告之中度障 礙情形,並未影響其在道路上物色告訴人之財物後,再於兩 線道之馬路上違規迴轉之觀察、反應能力,亦未影響其搬動 重物之四肢能力;另被告雖有生活環境不佳、較為貧困等情 狀,然而社會上生活窮困之人並非只有被告一人,不能單純 僅以生活貧困合理其行為,故仍不足以作為本案生活狀況有 利於被告之判斷。
 ㈣綜上,本院念其犯罪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跑單幫之經濟情況(見偵卷第9頁受 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稱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得之四腳桌子1張、紅色垃圾桶1只,均屬其犯罪



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見偵卷第43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號  被   告 彭寶慶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            居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寶慶於民國113年3月3日18時10分許,在金門縣金門縣○○ 鎮○○00號陳子芸住處大門外,見陳子芸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桌 子及垃圾桶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桌子及垃圾桶,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 駛離現場。嗣因陳子芸發覺前開桌子及垃圾桶遭竊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彭寶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子芸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影像光碟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前開桌子及垃圾桶各1件,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 害人,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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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