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文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2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訴字第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文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藍文義、劉邦興(所涉強制罪部分,另由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10號判決確定)與甲○○有工程債務糾紛,乙○○於民國111
年7月15日19時許與劉邦興聯絡,相約於同年7月16日至連江
縣莒光鄉大坪村找甲○○,藍文義並以看工作為由,邀同黃宥
澄、林偉男、潘靖宏、歐怡廷及少年張○文、仲黃○鈺(黃宥
澄所涉傷害罪部分,另由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號審理中;
林偉男、潘靖宏、歐怡廷等人所涉傷害罪部分經福建連江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少年張○文、仲黃○鈺所涉
傷害罪部分則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裁定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結)於同日12時許,至甲○○所在之連江縣○○鄉○○
村00○00○0號辦公室商討債務,藍文義見劉邦興向甲○○索取
工程資料未果後,竟與黃宥澄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藍
文義徒手及持現場擺設之椅子毆打甲○○在地後,持續對甲○○
拳打腳踢5至10分鐘,黃宥澄則持電腦主機朝甲○○丟擲,造
成其頭部挫傷、左側前臂撕裂傷4公分及擦傷、右臉擦傷等
傷害。案經甲○○訴由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藍文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潘靖宏於警
詢、證人黃宥澄(同案被告)、林偉男、歐怡廷、潘志杰、
林滿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連江縣立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黃宥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
債務糾紛,竟訴諸於肢體暴力,任意傷害告訴人身體,造成
告訴人受有相當傷勢,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
為實非可取。然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
述為高職畢業、從事工程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家中有生病
父親須扶養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275
頁),復審酌被告有傷害罪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
侵害程度、本案事發緣由,暨檢察官、被告就量刑表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嘉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永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