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補字,114年度,62號
CCEV,114,潮補,62,2025011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62號
原 告 劉士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俊庭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茲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正第三項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
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
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 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 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 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 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債務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然未載明係撤銷被告之何種行為、土地的地號為何,是依起 訴狀之內容,其聲明未明確特定,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以 核算原告應繳之裁判費。雖依同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簡易 事件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尚未 能使本院明瞭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於法顯有未合。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需按被告人數檢附 繕本)補正:㈠明確一定、具體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 訴之聲明);㈡提起本件訴訟之完整詳細原因事實(即得據 以請求之主要法律關係事實為何);㈢向被告請求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基礎為何;㈣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
四、原告應可諮詢律師或熟稔法律之人(可至鄰近之各地方縣市 政府、各鄉鎮區公所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免費律師諮詢, 以維自身法律上之權益),以補正上開事項。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