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25號
原 告 吳金麟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賴吳富珍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 號
吳滿珍
吳文珍
吳俊葦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
號及同段106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約為33
.35平方公尺、0.42平方公尺及58.24平方公尺建有地上物(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起訴請求被告拆除上開
地上物並騰空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3元。而系爭
土地於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8,800元,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另原告另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則不併算其價額。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所陳報之
占用面積應核定為809,688元【計算式:(33.35+0.42+58.24
)×8800=809,68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3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又為便利訴訟之進行,以免兩造時間、勞力及金錢之浪費,
並請補正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3。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第一審裁判費10,730元 2 系爭土地之當期暨歷年申報地價資料。 3 具狀說明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附近工商繁榮程度、鄰地租金、被告利用該筆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