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補字,114年度,100號
CCEV,114,潮補,100,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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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00號
原 告 王蓉芳
林璋義
林翊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思評律師
葛光輝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董尚晨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永裕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
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
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吳永裕、張亘亮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5號),請求連
帶給付,因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刑
事判決諭知被告吳永裕無罪,嗣經原告聲請後移送本院民事
庭審理,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66,53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016元(以舊法計算)。
二、另以敘明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雖明定犯
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惟該條置於該法第二章保護服務,依其體系解釋,當
限於同法第13條所列之情形方有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適用,
而刑事案件既認吳永裕無罪,則原告向吳永裕之請求即不合
於「犯罪行為致死亡之人之家屬」,自無該條之適用。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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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