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原簡字,113年度,76號
CCEV,113,潮原簡,76,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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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76號
原 告 許秋月
訴訟代理人 陳妙真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姵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劉明光為夫妻關係,並於婚後育有
子女4人。劉明光平日經常駕駛訴外人即長女乙○○所有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汽車),嗣乙○○於民國113年1
月18日定期清理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之影片時,竟發現劉
明光與被告於111年7月6日深夜2時許,前往屏東縣○○鄉○○路
00號之夢之鄉汽車旅館(下稱系爭旅館)同住休息,直至翌
日清晨6時許,劉明光才載被告至附近便利商店牽機車。又
被告曾於111年4月間,以Line與劉明光對話時,竟對劉明
表示:「不會後悔跟你在一起」等語,劉明光亦稱呼被告為
老婆」。而被告明知劉明光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劉明光於
上揭時間為親密對話且至系爭旅館同住休息,顯已為逾越一
般朋友關係之不正當交往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原告爰依法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綜上,原
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
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
當之。
 ㈡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行車紀錄器影
片截圖、LINE對話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等資料在卷可
參,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影像檔
,被告確有與劉明光於上揭時間至系爭旅館過夜休息之情形
(本院卷第45、46、54頁),又證人乙○○於本院證稱:
  伊是原告女兒。行車紀錄器影片一開始是妹妹丙○○和甲○○發
現的,她們再告訴我。丙○○發現我父親會把行車紀錄器的電
源線拔掉,她覺得很奇怪,就把記憶卡拿出來查才發現的等
語(本院卷第52、53頁);證人丙○○證稱: 伊是原告女兒
。伊認識被告,我們以前有一起工作,在屏東,到處跑,我
們是作工地的板模,伊去工地的時候都會遇到被告。我知道
行車紀錄器的事,因為是我先看到的,我再傳給姊姊乙○○。
我有看過被告與劉明光的LINE對話,是住在家裡的妹妹用劉
明光的手機看到的,然後截圖傳給我等語(本院卷第74至76
頁),而證人乙○○、丙○○上揭證詞內容,亦可佐證原告提出
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LINE對話截圖內容之真實性,另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綜合調查及參酌上揭事證之結果,
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依被告、劉明光所為上揭
親密之對話內容,劉明光亦對被告稱呼老婆,且被告與劉明
光於上揭時間之深夜時分至系爭旅館同住休息等情狀,足見
被告與劉明光間之交往行為,應已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分際
,而屬男女朋友之親密往來,自堪認定。從而,參諸上揭法
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而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陳稱被告
劉明光間發生性行為之可能性甚高等語,然在無其他明確
事證證明下,本院尚無從依原告提出之上揭證據,即遽予認
定被告與劉明光間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一併敘明。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
中陳述之學經歷、收入、財產狀況,及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
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2份,並參酌被告與
劉明光所為親密之對話內容、於深夜至系爭旅館過夜等一切
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依據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原告其餘陳述及提出之事證,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
果並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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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