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4年度,27號
SDEV,114,沙小,27,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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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小字第27號
原 告 紀昀
被 告 林小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
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即開宗明義揭櫫「以原就被」為自然
人普通審判籍之原則,考其立法理由,無非係為防止原告濫
訴及顧及被告應訴之便利,以維被告權益。又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
轄。」之特別審判籍,此乃因若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被害人較易蒐集證據證明加害人之不法行為,減輕被害人訴
訟進行之困難,且對加害人而言,於該地被起訴並未造成突
襲,遂賦予被害人例外得選擇非加害人住居所地之侵權行為
地法院為管轄法院。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適用
,本院認應目的性限縮於有利原告蒐集證據且未使被告受突
襲時,方有適用,反之,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
就被」之原則定其管轄,以貫徹當事人間武器平等原則。
二、經查:
(一)現今網路詐騙之特性為詐欺集團成員得於任一地點發送詐
騙訊息或架設詐騙網站,被害人可於任何地點收受該詐騙
訊息,不受時間、地點之限制,隨時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抑或至鄰近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匯款。換言之,詐騙
集團成員發送詐騙訊息、人頭戶提供帳戶、車手提領贓款
、被害人瀏覽詐騙訊息及匯款等地點均為侵權行為地,若
肯認上開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均為管轄法院,無疑是無限
大法院管轄權之範圍,被告將無從預知原告起訴之法院為
何,對被告造成突襲,更導致網路詐騙損害賠償事件變相
以「以被就原」定其管轄,實非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
訂定之初衷。
(二)本案被告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5472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已就原告遭詐騙
之事實蒐證、調查,且網路詐騙之物證無非係原告遭詐騙
及報案資料、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對話截圖等,任一法院
均可向受理之警察局函調,則原告匯款地之本院並無利於
原告蒐證,從而無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必要。
(三)又原告在本院起訴無非係因己身之戶籍設於臺中市,為圖
己身之便,遂以本院為起訴法院,然原告此一單純便利自
己之舉,將導致被告須風塵僕僕自住所地臺南市,前往本
院應訴,甚而若因應訴之煩而未至本院應訴,將受原告聲
請一造辯論之不利益,對被告甚為不利,從而,以本院為
管轄法院,僅有利於原告應訴,惟造成被告極大之不利益
,有違武器平等原則。
三、綜上,原告之匯款地固為臺中市,惟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並無
利於原告蒐集證據且將使被告受突襲,依前開說明,本案應
限縮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特別審判籍之適用,回歸民事
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之規定定其管轄,以被告住所地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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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