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92號
原 告 游美玉
被 告 白鈞宇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
41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
民字第256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
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其他金融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後
,即將華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予「黃桔茂」之詐騙集團,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3月間起,向原告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原
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9日至30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被告之行為使原告受有50萬
元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
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
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
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
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17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本
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堪認
屬實。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
50萬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
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
詐騙之50萬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自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期日之翌日即
113年10月29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