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保險契約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3年度,743號
SDEV,113,沙簡,743,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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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43號
原 告 康保呈
被 告 張詠勝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保險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詠勝前積欠原告債務,被告張詠勝為要保
人向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
司)投保三份終身壽險20年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導致原
告之債權不能受償,使原告權益受損,而系爭保險契約計算
至民國113年6月20日止,保單解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2
6,445元。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將保單解約金返還原告。並
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應將被告張詠勝
單價值準備金三份保單,解約金額計算至113年6月20日共
計226,445元,應終止保險契約並將保單解約金返還原告,
以改善原告對外之負債。(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詠勝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遠雄人壽公司雖未到庭,但以書狀表示:本件為強制
執行事件,並非債務人無償或有償行為,被告公司亦非受
益人,原告起訴顯屬無據。又系爭保單為「豁免狀態」,
被告張詠勝應已達相當嚴重之程度。
(二)被告張詠勝:這三個保險是我將來生病的時候的救命錢,
我現在沒有辦法工作沒有收入,我跟原告的債務我有一直
找人跟他談,但他要得太多,這幾年我已經還1200多萬元
。調解時寫15%利息,這我不知道,我以為把錢還完就好
了,我有跟被告說再給他500萬元解決,但原告沒有答應
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
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
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
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
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
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
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次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
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
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
之4分之3。該條文所謂解約金之實質基礎即為保單價值準
備金。又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性質
類似於要保人儲存於保險人處之存款,要保人對解約金得
主張之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
的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
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死亡或約定期間屆滿)
,則保險人將以保險金的名義給付受益人,其數額並擴大
為約定之保險金額;若保險契約因故提前終止,則保險人
應以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名義,給付予要保人(保
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參照)。可見「保單價值準
備金」具有類似存款與確定給付的特性,雖保險人給付的
時機可能有所變動,但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可認為係屬確
定,並可由要保人決定請求時機,與附條件之債權有所不
同,而較類似存款契約或信託契約。此亦為保險法第120
條明定要保人在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前提下,得不另提供
擔保而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之主要基礎。是以,
要保人於保險契約存續中,對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
利,且於終止保險契約後,尚得請求給付解約金,要保人
請求返還解約金的權利,要屬一確定債權。
(三)又按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
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
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約在內之雙務契約,其非為一身專
屬性之權利。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
,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
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
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
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
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
執行法院自得為之。綜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
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
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本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
(四)再查以被告張詠勝為要保人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解約金
,於113年6月20日解約之保單解約金各為33,812元、125,
580元,67053元,合計共226,445元,有原告提出之被告遠
雄人壽公司第三人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在卷可稽。
(五)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8571號執行程序
,目前僅對被告遠雄人壽公司發出禁止命令,禁止被告張
詠勝向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收取依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尚未核發執行命令終止被告張詠勝為要保人之人壽保
險契約,命被告遠雄人壽公司償付解約金。因此被告遠雄
人壽公司與被告張詠勝間,雖有前述保單解約金226,445
元存在,但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並無收取之權利,則原告
主張應終止保險契約並將保單解約金交由原告受領云云,
應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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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