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3年度,741號
SDEV,113,沙簡,74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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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41號
原 告 吳忠政

被 告 吳方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201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目前尚為夫妻關係,被告前於民國11
2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由原告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
領新台幣(下同)30萬元交給被告,被告當天就提前至土地
銀行中科分行繳納房貸之本金50萬元。嗣後,被告分別於11
2年10月及11月各還款2萬元後,就未再歸還款項,尚積欠26
萬元借款未為清償。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我跟原告沒有借貸關係。26萬元是拿去償還原告
的貸款。房子是我的名字,但是房子的貸款人是原告。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網路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
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據原告提出之雙
方網路交談紀錄記載,被告表示:「10月底還11月初我也
忘,房貸我們又投了50萬我拿家用20萬,跟他借30萬」、
「20萬是我慢慢存的」、「他說房子過我的名本來就我要
繳」、「所以30萬已還他4萬,剩26」等情,此交談內容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原告所交付給被告之30萬元,
確係為雙方之借款,且被告亦已清償其中4萬元,尚積欠2
6萬元,此事實應可認定。
(二)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同法第478
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6萬元,應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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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