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3年度,836號
SDEV,113,沙小,836,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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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83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王重竣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
方建閔
被 告 蔡順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大貨車,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內廠區內,未保持
安全間距,以致碰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何昌林駕駛訴外人
泰和製粉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
派出所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賠償責
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4,45
9元(包括零件65,571元、烤漆15,926元及工資22,962元)
,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
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請求倍賠償百分之50之費用,共計52
,229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52,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我是被撞的,不是我去撞他,因為那是廠區,他
閃堆高機才來撞我的,他的車頭來撞我的車子,我的車子
時是靜止的,我車子的右踏板被撞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
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
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
照等為證,但此僅得說明原告承保車輛受損之事實,惟原
告承保車輛受損是否為被告所造成,上述資料並無從證明

(三)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該次車輛非道路
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
即原告所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雖記載「双方
車輛於廠內行駛過程中發生碰撞」等情,並簡略繪製行車
位置及方向,及附有現場照片,然卷內並無雙方筆錄,亦
無車禍過程影像,而被告抗辯所稱之情形,與警卷內簡易
記載之情形並不相符,在沒有其他證據可供參酌之情形下
,本院即無從認定警卷內簡易記載之事項即屬當日發生之
經過情形。而原告除上述資料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本件車禍確係被告駕駛車輛過失所造成,應認為原告就
其主張,並未舉證證明之。
(四)本件原告承保車輛雖因車禍受有損害,但依卷內事證,並
無從認定系爭車輛之損害係被告所造成,而應就本件車禍
負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52,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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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和製粉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