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3年度,835號
SDEV,113,沙小,83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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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835號
原 告 洪鈴姿
被 告 何讚隆

訴訟代理人 江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1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往天池方向直行
,行經沙田路與天池街口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碰撞前
方停等紅燈等待綠燈起步之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
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受損後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5萬
元及估價鑑定費用5,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我們願意賠償,但是沒有辦法賠償到足額,因為
現在車輛還沒有販售。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
、BNP-7668鑑價結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等為證,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可採信
(二)被告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財產權,則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屬有據。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
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
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經查,系爭車輛於本件車
禍發生時之正常車況市值價格為690,000元,系爭車輛修
復後之交易價值約為640,000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台灣
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BNP-7668鑑價結論在卷可按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為111年(即西元2022年)2月出廠乙
節,有系爭車輛之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附卷可按,迄至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13日,使用期間為2年2月,並佐以
前揭鑑價報告書所附資料,可知台灣汽車修理工業同業
公會鑑定時,已綜參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現場
事故照片及車損施工照,並依據系爭車輛出廠年份、鈑金
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有受損、受損程度面積施工
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等情,堪認前開鑑定結果應可憑採。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尚應賠償其系爭車輛受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50,000元,為有理由,堪予憑採。至於被告雖辯稱
原告尚未出售系爭車輛云云,惟查,系爭車輛係因系爭事
故而受損,且經鑑定後確有客觀上之價值減損,已如上述
,又此價值減損之事實業已發生,並不會因原告嗣後是否
出售系爭車輛而有所差異,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6條規定
請求賠償價值減損之損失,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開辯解
,並不足採,一併敘明。
(二)原告另主張支出之前揭鑑定費用5,000元,固據原告提出
支出該5,000元之統一發票為證。惟前開5,000元鑑定費用
,係原告先前為蒐集證據需求、自主決定而支出之費用,
且難認係屬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或於本件訴訟中為伸張權
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亦即法院審理結果,若認定鑑定機
構之意見為可採時,該鑑定費用之請求,亦得併予准許之
;法院審理結果,若認定鑑定機構之意見不可採,該鑑定
費用之請求,則無從憑准;如此一來,將繫之於後續一審
乃至上級審法院之審理結果,而異其鑑定費用是否為伸張
權利必要支出之認定而使之處於不確定狀態,自非妥適)
。是前揭鑑定費用5,000元,非屬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所
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不應准
許。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0,000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91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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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