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金簡字,114年度,13號
SDEM,114,沙金簡,13,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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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金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AN(中文名:阮文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AN(中文名:阮文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
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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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