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4年度,57號
CDEV,114,橋簡,5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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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57號
原 告 陳致敏
被 告 郭沛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以113年度橋補字第883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新臺幣2,76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
已於113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文化派出所,並於113年12月22日發生送達效果,有送達證
書為憑,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
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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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