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補字,113年度,959號
CDEV,113,橋補,959,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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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959號
原 告 葉騰翔
被 告 莊武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武煌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
第3項係請求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8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核原告上
開訴之聲明內容及訴訟標的雖有不同,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即均在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原告因本件訴
訟所受之利益,並無歧異,而原告就本件訴訟客觀上所有之利益
,乃原告無庸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是以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票,票面金
額為250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0萬元;原告訴之
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利益
與訴之聲明第1項一致;而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撤銷以本院11
3年度司票字第88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其中有關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之執行程序,故原告
排除被告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自同為250萬元。從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2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
編號 票載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載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葉騰翔 111年10月19日 無 2,500,000元 732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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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