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補字,113年度,1204號
CDEV,113,橋補,1204,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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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204號
原 告 羅凱鴻
被 告 胡蘭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陸續借款,現仍積欠新臺幣(下同)
68,000元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而被告住所地係在臺東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又原告起訴狀、補正狀另均記載請求查封被告名
下與本案相關資產等詞,似有聲請保全程序之意,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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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