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洪詠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572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6,57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8月12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
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5年內為期間,以每1個月為
1期,共分84期,第1、2期年息固定1.88%,第3期起即按定
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19%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現
仍積欠本金236,572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上開債權已由渣
打銀行讓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572元,及自108年
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27%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
明書、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9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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