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60號
原 告 觀湖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應專
被 告 溫宏遠
賴駿峯
曾煒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被 告 林楷雄
林皇吟
林峰正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王寶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具狀撤回本件
訴訟,惟本件已分別於113年10月8日及同年11月12日行2次
言詞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185至188頁、第245至247頁),
而被告溫宏遠、賴駿峯及曾煒智於114年1月6日收受撤回訴
訟通知10日內之同年1月9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
訟(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致原告上開之撤回行為,不
符法定程式,不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此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
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固已賦予管委會
就上開規定事項,得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惟管委會僅在
其職務範圍內,依規約約定或區權會決議,或基於權利義務
主體即公寓大廈區權人之授權,本於任意訴訟擔當法理,對
他人提出訴訟,使判決效果直接歸屬於區權人。基此,管委
會以自己名義為訴訟行為,應就其有訴訟實施權之原因,提
出證據資料證明,法院亦應就訴訟擔當之實施權有無為實質
認定,必要時應通知利害關係人即區權人,令其有參加訴訟
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得行使管理權之範團
,並不包括在未獲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授權的情形下,本於管
理委員會決議,逕自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提起該條例明訂
得訴請法院必要處置或依第36條職務以外之訴訟。管理委員
會就其「訴訟實施權」,應提出證據資料證明之(參李明洲
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逐條釋義,2021年7月初版,新學林
出版,第671至674頁)。
三、本件原告起訴之意旨,係指摘被告逾越原告及觀湖大樓住戶
之授權,假借輔助蓄水池工程之名,動用自來水基金,為無
關之土地進行整地,行圖利訴外人即被告林王寶琴之夫林自
立之實。然而,根據上開法律見解,原告所提告之圖利相關
事項,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
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
第33條第3款但書等規定賦予原告起訴權限之事項,原告自
不得在規約未約定,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情形下
,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起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形。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函請原告補正訴訟實施權之證明
文件(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提起本件訴訟之會議記錄等
),以補正原告之當事人適格(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
並經原告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應該可以
於113年12月10將開會結果陳報鈞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
)。然而,原告迄今已逾期未補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授與訴
訟實施權之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當事人適格有欠
缺。從而,本件原告起訴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爰逕以
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