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76號
原 告 李仙女
訴訟代理人 吳陵微律師
被 告 林政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4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664元,及其中新臺幣54,564元自
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66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駕駛執照遭註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
年9月17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由西向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常盛街交岔路口欲進行左轉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車輛)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
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
故),並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側肩膀挫傷、右肩挫傷
併旋轉肌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6
64元、㈡交通費9,535元、㈢不能工作損失3,600元、㈣預估將
來醫療費用70,000元、㈤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8,799元,及其中133,959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
,沿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常盛街交岔路口欲進行左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進行左轉,致與原告騎乘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
,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
照片、建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
稱國軍高雄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3
、39至83頁),且為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
0頁),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成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據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
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事實,堪以認
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醫療費用5,664元部份: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國軍高雄醫院、建仁
醫院、陳銀旺骨科診所、文愛診所、陳乃銘診所、維寧好診
所、林政峰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24張、陳乃銘診所
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27至55頁、本院卷第2
9至33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
出5,664元之醫療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9,535元:
原告主張其因就診而支出計程車費用9,535元部分,未據原
告提出任何單據為證,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無從認定
原告有增加此部分必要生活費用,亦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⒊預估將來醫療費用70,000元部份: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3頁),該診斷證明書雖
記載:後續須進一步手術治療等語,然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說
明原告須進行何種手術治療,亦未記載手術所須之費用為何
,另原告亦自陳該手術費用為醫師口頭告知,目前無相關單
據可資佐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8、41頁),是原告未提出醫
師預估後續醫療費用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准
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6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⒉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為臨時工,每日薪資為1,2
00元,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3日不能工作之損失3,600元,
雖提出建仁醫院診斷書1份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1頁),
而可認定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應休養3日,惟原告未
提出其每日薪資為何,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請假或無法從事
其臨時工之工作之相關證明,自難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
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42年次、車禍時之工作為臨時工、自陳每日
薪資約1,200元(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為65年次,高中
畢業,職業為工(見警卷第4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
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5
,664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55,664元【計算式:5,66
4+50,000=55,66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6
64元,及其中54,5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
日起(見交簡附民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