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3年度,1247號
CDEV,113,橋小,124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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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4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良諺
被 告 蔡明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5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35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南慶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逕
稱南慶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5時2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於行經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與崇德路之交岔路口以北處時
,因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由訴外人陳暉展所駕
駛之系爭車輛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39,733元修復(包括零件費
用35,653元、鈑金費用4,08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
前開款項,自得代位南慶公司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9,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未保持安全距離
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
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39,733元(包括零件費用35
,653元、鈑金費用4,08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原告汽車保險計算書1份、修
車統一發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1份、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估價單1份、車損維修彩色照片14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1】1份、現場照片1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酒精
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第39至60
頁、第79至84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經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
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與崇德路之交岔路口以北處時,未與
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安全距離,致追撞系爭車輛車
尾,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
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
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南慶公司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南慶公司,是
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南慶公司行駛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39,733元(
包括零件費用35,653元、鈑金費用4,080元)。而系爭車輛
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
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109年7月(見本院卷第19頁),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
1年7月25日,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23,27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35,653÷(5+1)≒5,9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5,
653-5,942)×1/5×(2+1/12)≒12,3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5,653
-12,380=23,273】,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4,080元,合
計為27,35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35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65頁
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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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慶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