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3年度,1221號
CDEV,113,橋小,122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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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21號
原 告 林蓬迪
被 告 張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43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4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
國112年2月14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大樹區九曲路快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53巷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
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
然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九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2車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左食指挫擦傷0.5x
0.5公分、右肩挫擦傷4x0.5公分、右手肘挫擦傷10x9公分、
右手挫擦傷3x1公分、右膝小腿挫擦傷20x8公分及左小腿挫
擦傷9x5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
80元、㈡系爭機車毀損損失52,300元(未區分零件費用及工
資費用)及㈢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63,880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
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仍於
112年2月14日18時42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大樹
九曲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53巷迴車時,
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亦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
迴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九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此,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並因此犯行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4號(下稱系爭刑案)判
決,依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等
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在卷足
憑,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被告未領有小客車之駕駛執照駕駛被告車輛,迴車時未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亦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
,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並無過失,故被告應負
全部過失之責。
 ㈡原告醫療費用1,58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醫療費用收據5份為證【
見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至1
1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1,580元之相關醫療費用,此部分
之請求,應屬有據。
 ㈢原告系爭機車毀損損失52,3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機車之車損維修費用損失計
52,300元(未區分零件費用及工資費用),有騰野車業統一
發票1份在卷可佐,堪以認定(見附民卷第13頁),又其中
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
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惟原告所
提之前開統一發票,未分別記載零件及毋庸折舊之工資各占
多少比例,堪認原告無法舉證毋庸折舊之工資數額為何,故
均推定為零件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11年10月,迄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14日,已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85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52,300÷(3+1)≒13,075(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52,300-13,075)×1/3×(0+5/12)≒5,44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52,300-5,448=46,852】
 ㈣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時為職業軍人,經濟狀況小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668000號偵查卷第5頁),被
告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15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無照之過失交通
事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元之請求,核屬
適當,應予准許。
 ㈤綜合上述各項請求之金額,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者為醫療費
用1,580元、系爭機車毀損損失46,852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
0元,合計58,43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8,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9日起(
見附民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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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