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3年度,1194號
CDEV,113,橋小,1194,20250122,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9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王建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
壹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4日20時1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返回設高雄市○○區○○○○○街0
0號水丰光大樓地下一樓停車場,欲自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慧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後方停入被告車位時,因未注意兩車間隔,致刮擦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9,637元(含
零件23,208元、工資16,429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6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於112年6月25日20時左右牽機車進入水丰光大
樓我自己購買的車位,並無刮到陳慧娥的車,當時陳慧娥
調大樓監視器和報警,當下並未告知責任歸屬問題,對方提
告的事應為經年累月的舊傷痕,如果有撞到應該是新的傷痕
,且若有刮傷為何我的車都安然無事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列
印、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
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頤慶汽車有限公司汽車修理估價單、
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賠付對象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第11頁至第2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
年6月27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372156300號函所附報案紀
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復經本院勘驗
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略為:影片全長1分15秒,該影像
為翻拍畫面,畫面開始時,可見保險車輛停放於停車格內
,右方有柱子,右後側殘障車位則停放有一部機車,檔案
時間7秒許,被告騎乘紅牌重機出現在畫面中,檔案時間1
0秒許,被告下車挪動殘障車位中的機車,再於檔案時間1
5秒許,上車牽行紅牌重機欲自保險車輛後方進入其車位
,檔案時間22秒許,紅牌重機車頭進入保險車輛後方範圍
,被告則以兩腳推行方式前進,期間並不斷觀察右後側車
身與保險車輛距離,檔案時間30秒許,紅牌重機全部進入
保險車輛後側,此時兩車距離甚近,檔案時間33至34 秒
許,被告開始向後退出,並再於檔案時間42秒許,挪動車
輛後向前進,由檔案時間49至54秒許,可見紅牌重機右側
車身與保險車輛後保險桿上緣距離甚近,從檔案時間56秒
許畫面觀之,應可確認紅牌重機右側車身與保險車輛後保
險桿上緣確有接觸,檔案時間58秒至1分8秒間,被告仍在
挪動車輛,至檔案時間1分14秒許,始消失在畫面中等情
,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堪信系爭
車輛所受後保險桿所受損害,確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無訛
,被告抗辯其並未刮擦系爭車輛,並無可採。再者,由原
告提出之車損照片以觀,可見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上緣具明
顯刮痕,難分新舊,且核與前開監視器畫面所示兩車接觸
位置相符,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刮痕為舊傷痕云云,亦非可
採。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受右後尾燈部分之損害,則乏
證據可證與被告過失行為相關,亦無足採。從而,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因未注意兩車間隔
,過失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刮損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
後保險桿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扣除
右後尾燈部分之工資、零件各為15,929元、13,608元,另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3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
月24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2,268元【計算
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608÷(5+1)=2,2
68】。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
殘價3,868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5,929元,共18,197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頤慶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