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司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李嘉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潘玉桃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通知終止租賃契約
事件,聲請人前已於113年8月28日收受本院113年橋司聲字
第20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公示送達,而本次聲請距前次聲請
時間相當密接,事實變動可能性低,故未再次寄送通知信函
於相對人之戶籍址,逕請求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上情請求准予公示送達等語。惟經本院
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前往查訪,相對人目前暫住
○○市○○區○○○路00號,偶而會回戶籍地收信,此有該局函文
一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既未寄送通知信函於相對人之
戶籍地址,亦未對相對人之新址送達,自難據此認定相對人
應受送達處所確已不明。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首揭聲
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