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司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沈振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鎌倉博志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針對管轄權訂有明文,是應類推
民事訴訟法或相關法律之規定。次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
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
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日本籍之外國人士,與我國籍
之張蕙蕙(已死亡)結婚,因迄今無相對人鎌倉博志之最新戶
籍謄本可佐,聲請人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以雙掛號
寄送相對人鎌倉博志日本國戶籍地址,經郵務機構退回,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影本
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鎌倉博志為公示送達,依聲請人所
提出之文件所示,鎌倉博志為日本人,係外國人,故本件乃
涉外案件。經本院函請高雄○○○○○○○○查詢結果,查無張蕙蕙
配偶相關設籍資料,又依張蕙蕙結婚登記資料所示
,相對人之居住地係日本「千葉縣松戶市小金清志2118」。
又聲請人雖稱相對人與張蕙蕙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
0巷0號,惟經本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相對人之
出、入境紀錄,相對人於88年2月19日入境、88年2月22日出
境,89年2月18日入境、89年2月25日出境,89年7月12日入
境、89年7月21日出境,出境後迄今無入境紀錄,尚難逕認
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相對人鎌倉博志之最後住所地應位於
日本,揆諸首開意旨,審判權之有無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
第66條之規定,本件本院應無審判權。且縱本院有審判權,
鎌倉博志最後住所地位於日本,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6條之規
定,本院應無管轄權,玆聲請人向無審判權與管轄權之本院
提出聲請,顯係違誤。是聲請人之聲請與法未洽,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