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2年度,1110號
CDEV,112,橋簡,1110,2025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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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1110號
原 告 潘奕承
法定代理人 潘秀媛潘奕承之繼承人

呂邦弘潘奕承之繼承人

被 告 侯忠憲

王峻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宜巧韻
王秋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潘秀媛呂邦弘承受潘奕承之本件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
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為法院、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之三面關係,苟缺其一,
訴訟關係即無由成立;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之一造死亡,
在其法定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以前,並無受裁判之對象,故
法院不得逕行裁判。
二、查本件原告潘奕承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9月9日死
亡,繼承人為其父母潘秀媛呂邦弘,且均未為拋棄繼承之
聲明,有戶籍資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
按。又上開繼承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法律規定,
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潘秀媛呂邦弘承受本件訴訟及續
行訴訟。
三、又潘秀媛呂邦弘雖曾具狀表示本件辯論與否對其已無意義
等語,但本件既經起訴,仍需先由其等承受訴訟取得原告地
位,才能依其等意願進行後續程序。若潘秀媛呂邦弘已無
意繼續進行本件訴訟,得於收受本件裁定後具狀表明撤回起
訴之意(應有二人之簽名或蓋章),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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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