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4號
原 告 劉士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曉帆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敘明對被告請求符合一貫性
之具體主張陳述,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
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參照)。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後,應以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
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
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
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
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
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
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
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
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
及返還房屋等語;惟原告並未陳明其所稱「返還房屋」之門
牌號碼為何,亦未提出該房屋之交易現值資料,致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另原告對兩造間
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亦未為充分說明,可認原告本件訴訟所
主張請求之原因事實,尚無法導出其權利主張,參依首揭說
明,欠缺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然因上開欠缺可以補正,茲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對被告請求符合事實
主張暨權利主張一貫性之具體陳述(例如:本件房屋之門牌
號碼、建物課稅現值證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之項目及依據等節);如原告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
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