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4年度,34號
TYEV,114,桃小,34,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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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3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鄧如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
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住所地在花蓮縣里鄉○○路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至兩造間
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固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然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5,573元,屬小額事
件,且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揆諸前開說明,自不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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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