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40號
原 告 林欣慧
被 告 劉皇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
2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
民字第23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
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於民國111年9月17日前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
員向伊佯稱投資股票與外幣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同年月18日20時56分許、5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伊因
此受有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方式幫助詐 欺集團對其為詐欺之行為,而被告亦因前開行為,經本院以 113年度金簡字第8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經本院職 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既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實施上開詐欺犯行 ,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與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因受騙匯出之款項2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而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付無確定期限之 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 規範,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 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