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 告 葉筱雲(原名:葉倚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貳仟參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若申
請餘額代償服務時,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300元、
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償還,尚積欠本金82
,32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原告受讓渣打銀行對被告
之上開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契約條款、報紙公告等件為證為證(見臺 北地院卷第9至28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為爭執,本院依前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可採。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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