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爭議事件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3年度,1368號
TYEV,113,桃簡,1368,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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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68號
原 告 謝靜旻
訴訟代理人 陳孟宏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孫宏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嗣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接
獲遠通電收未繳費簡訊通知,不疑有他,乃於該簡訊連結之
網址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以進行繳款,惟因網頁畫
面持續顯示費用處理中,而無輸入OTP驗證碼之欄位,故繳
費並未成功,亦未收到繳費成功之通知。繼原告於同年7月1
日突接獲被告簡訊通知以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原告當下即
與被告客服聯繫反應未有該筆消費,經被告告知系爭信用卡
於同年6月29日晚上7時59分許,遭綁定Apple Pay(下稱系
爭行動支付),並於同年7月1日晚上6時9分許,以系爭行動
支付交易泰銖126,567元(約新臺幣112,141元,下稱系爭款
項),然原告並未綁定系爭行動支付,亦未出國為該筆境外
消費,應係遭詐騙集團截取被告所傳送之驗證簡訊,並綁
定系爭行動支付,故原告隨即向被告表明掛失系爭信用卡及
報警處理,詎被告仍向原告要求支付系爭款項。為此,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信用卡爭
議消費款即系爭款項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而與被告間
成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依約原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
任。嗣系爭信用卡於112年6月29日進行系爭行動支付綁定,
被告乃依約於當日晚上8時許,發送信用卡OTP驗證碼及警語
至原告留存於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完成系
爭信用卡綁定,嗣系爭信用卡即以系爭行動支付消費系爭款
項,被告並已先行墊付系爭款項予特約商店。是被告既業以
密碼驗證方式辨識持卡人即原告同意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因
自身未妥善保管綁定系爭行動支付驗證密碼簡訊衍生之系
爭款項,自應負清償之責,就此原告前申請財團法人金融消
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亦經該中心於
113年6月14日以113年評字第1156號評議書駁回原告之請求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 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 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次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約定(見本院卷第8頁):  ⒈第9條: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 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 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 ,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 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 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 之,無須簽帳單或當場簽名。
  ⒉第6條第3、5項: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進行其 他交易或信用卡開卡,就交易密碼、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 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 人違反前開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29日接獲遠通電收未繳費簡訊通知 ,不疑有他,乃於簡訊連結之網址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及 安全碼以進行繳款,然未繳費成功,嗣原告於同年7月1日 突接獲被告簡訊通知以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原告當下即 與被告客服聯繫反應未有該筆消費,經被告告知系爭信用 卡於同年6月29日晚上7時59分許,已綁定系爭行動支付, 並於同年7月1日晚上6時9分許,以系爭行動支付為系爭款 項消費交易,原告隨即掛失系爭信用卡並報警處理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詐騙之遠通電收簡訊、消費及掛失簡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盜 刷聲明書、信用卡帳單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14 至16、20至25頁),固堪認定無訛。
  ⒉惟查,被告抗辯系爭信用卡前於112年6月29日曾進行系爭 行動支付綁定,被告依約於當日晚上8時許,發送信用卡O TP驗證碼及警語至原告留存於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經輸入驗證碼之方式完成驗證程序後,成功綁定 系爭行動支付,嗣系爭信用卡即以系爭行動支付消費系爭 款項,被告始先行墊付系爭款項予特約商店,繼原告致電 被告客服否認上開交易為原告所為,被告即向店家所屬收 單銀行申請扣回款項,惟遭收單銀行回覆拒絕等情,業據 被告提出OTP驗證簡訊通知紀錄、收單銀行回覆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亦足認定確屬非虛。  ⒊基上,原告於詐騙簡訊所連結之網址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 及安全碼,嗣被告即依約發送信用卡OTP驗證碼及警語至 原告留存於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經輸入驗證碼完成驗證 程序後,成功綁定系爭行動支付,被告依約即得以此辨識 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而無須 簽帳單或當場簽名。亦即行動支付之綁定係將實體信用卡 轉換為虛擬卡片資訊,存載在行動裝置中提供感應交易使 用,即係透過行動裝置使用信用卡付款之特殊交易方式; 而因以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之過程必須與發卡機構進行驗 證資訊之步驟,以驗證持卡人身分之同一性,此驗證碼簡 訊僅會發送至持卡人留存於發卡銀行之行動電話門號,尚 無可能為第三人所知悉,故於持卡人完成相關驗證程序後 ,使用該綁定之行動裝置透過行動支付刷卡即視同持卡人 自行持卡交易,持卡人即原告就綁定系爭行動支付後之交 易消費款項,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上開約定,即應 負清償之責。
  ⒋雖原告復主張其並無輸入驗證碼以完成驗證程序,應係遭 他人側錄驗證碼而綁定系爭行動支付,且被告於綁定時未 核對綁卡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原告留存在被告之門號是否 一致,另系爭行動支付並無支援在泰國地區使用,均足見 被告之風險控管有疏失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已為被告所 否認,且原告就此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 系爭行動支付究係於何地區得以使用,應係取決於國際數 位支付服務供應商提供之服務範圍,此與被告之風險控管 要屬無涉,凡此,均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末原告前就 系爭款項消費爭議,亦曾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



請,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款項債權不存在,經該中 心以113年度評字第1156號評議書決定原告之請求尚難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而同本院前所 認定,附此敘明。 
  ⒌綜上,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之約定,既應就系 爭款項負清償之責,則原告本件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 之信用卡爭議消費款即系爭款項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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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