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3年度,1062號
TYEV,113,桃簡,106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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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62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謝金樹
卓駿逸
被 告 溫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877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3,316元,及其中121,877元自
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請求變更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53頁反面),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7月8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新
臺幣(下同)13萬元,約定固定利率15%計息,按月依48期
平均攤還,詎被告未依約償還,尚積欠本金121,877元、利
息及違約金。嗣日盛銀行於94年10月1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本票、 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0927號民事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6至15頁),而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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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