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3年度,2183號
TYEV,113,桃小,2183,2025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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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183號
原 告 張瑜珊
被 告 劉得名即長榮當舖

訴訟代理人 黃億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同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
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
第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請求未具備一貫性
,且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翌日起算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3年12
月2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亦未繳納裁判費乙情,
有本院桃園簡易庭公示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
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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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