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理費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3年度,1867號
TYEV,113,桃小,1867,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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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867號
原 告 陳韋臻
被 告 劉素月
訴訟代理人 林致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論期日變更請求本金為9,442元(本院卷第37頁反面),核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下稱系
公寓頂樓平台自民國88年間起開始每逢下雨必定積水,
水滴即滲漏至系爭房屋內,原告為避免漏水惡夢不斷重演,
乃出資代為修繕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共計支出修繕
費用新臺幣(下同)47,214元,系爭公寓共計有5戶,每戶
應分攤9,442元,惟同為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之被告拒不
繳納,爰依民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施作者為防水工程,原告僅是把一堆
垃圾堆在頂樓,經住戶向市政府檢舉以後,業經行政機關派
員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適法無因管理,管理人為管
理本人事務所生之利益,本即歸本人所有,僅管理人為實施
管理行為時,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管理人雖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
事務之管理,然其結果如利於本人,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
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之義務,則以其所得利益為限,民法
第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不主張
享有無因管理所得之利益時,本人與管理人間之法律關係應
依不當得利規定處理之,如管理事務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者,雖不能成立適法之無因管理,惟因管理事務而
本人受有利益,本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則管理
人仍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
 ㈡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頂樓平台,供社
區各樓層住戶共同使用,屬公用部分,惟頂樓平台有滲漏水
問題,原告出資47,214元代為修繕系爭公寓之系爭工程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頂樓照片為佐(本院卷第11至12頁),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㈢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工程施作之現場照片,僅為無遮蔽之鐵
架與各項雜物堆積(本院卷第11至12頁),且依原告所提統
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第13至16頁),其上項
目及品名亦非防水工程相關,實難認系爭工程為防水工程,
況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業已經行政機關派員拆除一節,已為原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頁反面),被告是否受有何因管理
所得利益,實有可疑,亦難認係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並非適法之無因管理,且本
人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縱依不適法無因管理第177條第1項為
請求權基礎,被告對原告亦無義務可言。被告既未得到法律
上之利益,原告亦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利益,併予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4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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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