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3年度,1270號
TYEV,113,桃小,1270,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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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270號
原 告 陳銘彥
被 告 劉德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5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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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