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國小字第4號
原 告 王維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其於起訴前曾依國家賠償法
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及賠償義
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
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王維麗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應提出其於起訴
前曾依上開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及賠償義
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