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原簡字,113年度,94號
TYEV,113,桃原簡,94,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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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94號
原 告 任佳玲
被 告 林妤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桃原簡附民字
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某時許,依不詳姓名
士之指示,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該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弟仔」、「阿達仔」及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月15日前某
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伊互加好友,並施以假投資之詐
術,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24日上午9時59分匯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伊因遭詐騙,精神上飽受痛苦,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
  答辯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於1
11年2月24日上午9時59分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
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
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4頁),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
院刑事庭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
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桃原金簡字5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
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及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
刑事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
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
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而
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提供銀行帳
戶供使用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等,被告與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自屬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
責,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共同侵權行
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全部損害即100萬元之賠償。
 ㈢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云云,惟按人格權
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
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自明。即非財產上之賠償,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須法有明文規定。本
件原告主張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僅致其發生財產
上之損害,並非其表意自由權受有損害,對其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並
未有何加害行為,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法律要件不合。故原告請求賠償
精神損失50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8日,見附民卷
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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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