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12號
原 告 趙國卿
被 告 闕祥益(原名:黃祥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
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
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5時46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上開系爭帳戶相關
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自111年10月22日某時起透過網際網路
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
於111年11月30日15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
系爭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利用
系爭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
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33、
第22334、第23739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
元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
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之100萬元負損害
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附民卷
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
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