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499號
TPDM,106,審訴,499,2017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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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358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玲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萬柒仟元、金手鍊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淑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至公 設辯護人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本件查無犯 罪情狀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致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形,是此部分所請尚難憑採。爰審酌被告漠視法紀及他人之 財產權,率爾為本件搶奪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 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將其搶得之金項鍊所變賣及換得之款 項及金手鍊交與員警查扣,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檢察官及公設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又被 告稱其患有思覺失調症,並庭呈其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所變得之物,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新臺幣17,000元、金手鍊1 條為本 件被告搶得之金項鍊所變賣及換得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爰依前開規定均宣告 沒收之,且此等物品業已扣案,並無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權利人或因犯罪而 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仍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之規定,聲請發還或給付沒收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358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358號
被 告 黃淑玲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淑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4月18日19時45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騎樓,見呂秀男獨自 在該處,隨即向前搭訕,並趁其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呂秀男 配戴於脖子之金項鍊1條得手,旋即逃離現場,並於同年月 22日某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金玉美銀樓」 向葉銘峯葉銘峯涉嫌贓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變 賣該金項鍊,得款新臺幣(以下同)2萬4,000元(另以 7,000元購得金手鍊1條,實際得款1萬7,000元)。嗣經呂秀 男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秀男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淑玲於警詢及偵查│於上開時地搶奪告訴人呂秀│
│ │中之自白 │男所有之金項鍊事實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呂秀男於警│於上揭時、地遭搶奪金項鍊│
│ │詢時之指訴 │之事實 │
│ │ │ │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銘峯於│被告確有將金項鍊出賣之事│
│ │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實 │
│ │述 │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於上開時地搶奪告訴人所有│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金項鍊之事實 │
│ │錄表、刑案監視器畫面照│ │
│ │片及贓物照片、金飾買入│ │
│ │登記簿等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揚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徙年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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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