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簡字,113年度,213號
TYEV,113,桃保險簡,21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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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羅宥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31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
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8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
6,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56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日16時4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61
.7公里處之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
訴外人張耀宗所駕駛,並由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
經送廠修復,支出費用共158,914元(含工資36,415元、零
件費用122,499元),後由伊按保險契約給付完畢,而上述
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36,313
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存卷足佐(見本院卷 第18至19頁、第20頁背面至第27頁),經核原告所述無訛 ,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四、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 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 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觀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自明。經查,系爭車 輛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總計為158,914元(含工資36,415 元、零件費用122,499元),並由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完畢 等情,有汽(機)車理賠申請書、服務維修費清單及發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14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 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1年2月乙節,有行車執照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系爭車輛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之111年7月1日止,已使用6個月之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 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99,898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再加計工資36,415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 輛必要之修復費用136,313元(計算式:36,415+99,898),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8,427元部分 ,係以支付金錢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5日 (於113年11月14日經本院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53至5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36,313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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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2,499×0.369×(6/12)=22,601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2,499-22,601=99,8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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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