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16號
原 告 楊玉
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
被 告 呂光玄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票字第2460號本
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票字第2460號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於民國11
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票字第2460號本票裁定,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
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因原告否認簽發系爭本票,自應由被告就本票真
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退步言,縱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
簽發,然兩造間並無借款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原因關係不
存在,被告應先就原因關係為何負舉證責任,爰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
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真正,是原告於111年6月8日下午1點
多在我家簽發的,家中成員有我媽、阿嬤、表弟呂紹禕、舅
舅呂曜麟(已死亡)。因為原告跟呂曜麟借錢,但錢是我出
的,所以就簽這張。我們家是做資源回收的,錢都是現金,
所以會放家裡,錢是我的,就放在家裡。而金錢的交付是從
110年到111年6月間陸續分批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偽造他人簽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偽造簽名
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又本票本身
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
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
旨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
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
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
上發票人欄之簽名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就系
爭本票是否為原告簽發乙節,依原告聲請本院於113年5月20
日檢附系爭本票原本,及原告當庭書寫筆跡直式、橫式各乙
紙、原告當庭按捺左、右大拇指紙印乙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為筆跡、指紋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8日覆以:參
考筆跡數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而原告於系爭本票
上筆跡處所捺指紋,因紋線模糊不清,致特徵點不足,歉難
鑑定等語(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嗣本院再命兩造提出
可供鑑定之素材,依原告聲請本院再於113年9月6日檢附原
告桃園蘆竹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申請書原本、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帳戶申請書、存簿、劃撥儲金開戶/劃
撥靜止戶恢復往來作業檢核表原本乙紙、蘆竹鄉農會顧客基
本資料登錄、變更、刪除單原本乙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
跡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14日再覆以:發現有摻
雜他人筆跡,且仍欠缺足量與待鑑筆跡相近時期之參考筆跡
憑比,致難以歸納書寫者之運筆特性與筆劃特徵,由於參考
筆跡之品質對筆跡鑑定結果影響至鉅,本案在送鑑參考筆跡
資料質量未具本局筆跡鑑定所需之條件下,歉難與系爭本票
上原告簽名筆跡鑑定異同等語(本院卷第78頁、第88頁),
足見因鑑定素材不足,品質不佳,無從鑑定以確認系爭本票
為原告所親自簽發。
㈢再查,證人呂紹禕於113年9月30日到庭具結證稱:111年6月8
日在家裡有我爸爸呂曜麟和原告在,沒有其他人了。我知道
那天原告也是來借錢的,因為桌上放了2疊錢,2疊高的,1
疊應該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吧。原告寫1張東西的時候我
有看到,印手印的時候我不知道,因為我就是經過。我不確
定原告寫的是不是系爭本票。我沒有看到系爭本票發票人的
簽名是原告簽名,我只知道原告好像在寫類似借據的東西,
沒辦法確定是這張系爭本票等語(本院卷第82頁至反面),
足見證人呂紹禕依其記憶僅依稀記得原告有當場書寫類似借
據之物,並無法確認系爭本票上簽名、指紋為原告親自簽名
及按捺,是仍無從確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親自簽發。
㈣從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
發,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是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當屬有據。至系爭本票
原因關係為何以及被告有無交付金錢予原告等節,本院即無
再事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另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前述,本院業已確認被告所執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是原告本諸前
揭規定,訴請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無從證明為原告簽發,原告自不負票
據責任,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TH0000000 111年6月8日 楊玉 1,100萬元 未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