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營小字第4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曾舜峰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小字第49號(113 年度營小調字第735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23日
上午10時在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吳彥慧
書記官 但育緗
通 譯 楊佳欣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18元,及自民國114 年1 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 但育緗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