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楊輝龍
楊義順
楊婉君
楊詩苹
顏炎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楊宗泰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楊登祥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楊宗泰對原告負有債務,尚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963,773元及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於113年間
對楊宗泰聲請核發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426、8060號支付
命令確定在案。楊宗泰之父即訴外人楊登祥於102年2月19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
人為其子女即長男楊輝龍、三男楊義順、四男楊義發之子女
楊婉君及楊詩苹、五男楊宗泰、長女顏楊麗珍,附表一編號
1、2不動產已於106年1月24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完畢
,嗣顏楊麗珍於112年9月3日死亡,其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
有權由其配偶即被告顏炎竹分割單獨繼承取得,是系爭遺產
現係由被代位人楊宗泰及被告楊輝龍、楊義順、楊婉君、楊
詩苹、顏炎竹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
所示。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楊宗泰怠於行
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致原告無法對債務
人楊宗泰繼承取得之上開財產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楊宗泰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楊宗泰積欠原告債務,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系 爭遺產現為楊宗泰與被告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已辦理繼承 登記完畢,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本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426、806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被繼承人楊登祥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 鹽水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2日所登字第1130104449號函覆 本院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被繼承人顏楊麗珍之繼承系 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 營分局函覆本院所檢附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之房屋稅籍 證明書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 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 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明定,故繼承人於繼 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 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 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 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之。又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 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 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
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 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 財產為拍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判意旨參照 )。故倘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自得由債權人 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以就分割後之特定財產受償。查楊 宗泰為原告之債務人,其現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 產,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 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楊宗泰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 其債務人楊宗泰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應屬有據。 ㈢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 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分別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 2項所明定。查原告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係請求依如附 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楊宗泰及被告分別共有,而被告未 就系爭遺產將來之利用、分配方式表示意見,本院考量原告 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在對楊宗泰繼承之應有部分強 制執行,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可達成,暨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原告主張應將系爭 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楊宗泰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楊宗 泰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兩造實均受有分割利益,是本件原 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 由原告依楊宗泰之應繼分比例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自負擔 ,較為公允,爰就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一: 編號 種 類 被繼承人楊登祥所遺之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5分之1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5分之1 3 房屋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巷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楊宗泰 5分之1 2 被告楊輝龍 5分之1 3 被告楊義順 5分之1 4 被告楊婉君 10分之1 5 被告楊詩苹 10分之1 6 被告顏炎竹 5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1 原告 5分之1 2 被告楊輝龍 5分之1 3 被告楊義順 5分之1 4 被告楊婉君 10分之1 5 被告楊詩苹 10分之1 6 被告顏炎竹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