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營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被移送人 林德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24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8178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林德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
000元。
二、扣案之蝴蝶刀一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為通緝犯,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2
時3分,在臺南市○○區○○00○00號前遭員警查獲時,在被移送
人之皮包內發現蝴蝶刀一把,並扣得之,認被移送人攜帶蝴
蝶刀之行為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爰依法移請裁處。
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三、經查:
㈠被移送人將蝴蝶刀放置皮包內而隨身攜帶,業據被移送人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移送機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扣案之蝴蝶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揮砍,足
以傷人,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被移送人遭查獲之地
點臺南市○○區○○00○00號為臺南市西港街區繁榮發展協會、
地黃創生顧問有限公司址設地址,應屬公眾得以出入經過之
公共場所,被移送人攜帶蝴蝶刀至該處之行為,恐有因濫用
或誤用刀械而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
虞,而被移送人雖辯稱:攜帶蝴蝶刀是為防身等語。惟蝴蝶
刀殺傷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且被移送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法益倘受立即危害,可採取大聲呼救
、逃離或以行動電話報警處理之途徑以維自身權益,並不得
動輒以防衛為由,攜帶本質上將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被移送人所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
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蝴蝶刀,核與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相符,自應予以裁
罰。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蝴蝶刀,
其對社會秩序安全所造成之危害,兼衡其行為之手段、行為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以資懲 儆。
四、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扣案之蝴蝶 刀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 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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