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珮琪
相 對 人 卓文浩
法定代理人 彭意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又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05條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亦
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被告設籍於新竹縣竹東鎮,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又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涉訟請求,本件
侵權行為地亦在新竹縣竹東鎮,是本件侵權地及被告住所地
均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1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