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57號
原 告 陳王秀蕊
被 告 陳信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1號)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如將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
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
領運用,藉此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
追緝,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9
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
摺、密碼、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麥家瑋
」及「許昶慶」使用。嗣「麥家瑋」及「許昶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1年5月20日,詐欺集
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在指定APP投資股票可
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1日13時29分,將30
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
他帳戶,進而掩飾、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現在因毒品案件與詐欺的案件合併執行無力一
次清償,等我執行完畢之後再想辦法賠償給原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42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為證,被告上開犯行亦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陳信州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表示現無力清償云
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
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