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95號
原 告 廖健屹
被 告 曾奕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45
號),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知
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
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再持
以交付他人之舉,極有可能係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行詐欺
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時,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工具,而以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詎其竟基於縱
可能與游冠霆(與被告共犯本案洗錢等犯行部分,未據起訴)
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
110年2月(或3月)初至6月24日間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凱
博遊戲公司,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游冠霆使用。嗣游冠霆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於110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
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6月24日11時
54分許、110年6月24日15時15分許、110年6月30日14時47分
許匯款3萬元、11萬元、14萬元,共計為28萬元(計算式:3
萬元+11萬元+14萬元=2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迨款項匯入後
,被告隨即依游冠霆指示,由被告持留存在己處的本案帳戶
存摺,110年6月24日13時40分、110年6月24日16時11分、11
0年6月24日、110年7月1日13時13分,臨櫃提領包含詐欺贓
款在內之款項後轉交予游冠霆,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為詐欺集團所詐騙,致原告受有28萬
元之損失,被告幫助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64號刑事判
決判處「曾奕文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主文欄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 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