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2968號
PCEV,113,板簡,2968,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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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6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A○○ 年籍資料詳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B○○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
及少年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A○○於本件行為時為少年
,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另被告A○○之法定代理人B○○
,依首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
依法遮隱足以識別其人別之身分資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A○○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07時48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
處,因行車不當撞擊訴外人陳紗所騎乘之CLE-055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其受有傷害送醫急救,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海山分隊派員處理在案。杳上揭肇事之 MXD-3
135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
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經受害人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險害醫療給付申請,並提供醫療診斷證明及醫療給付單據以
資佐證,原告據此依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即保險受益人)新
臺幣(下同)103,195元(計算式:第一次賠付49,067元+第
二次賠付54,128元=103,195元),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之規定,代位取得對加害人(即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
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為傷害
醫療費用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若未令有駕照
仍駕駛車輛,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被告A○○於肇
事當時係未滿18歲(96年8月10日出)顯未達考取駕駛執照之
年齡,應係為「無照駕駛」,是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前
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
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向被保險人(即被告)求償之規定
,是故原告於給付後得向被告追償。又按民法第187條規定
,被告A○○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B
○○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1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付之利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
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
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1363號宣示筆錄、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申請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方舟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
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及車險理賠資訊系統查詢
畫面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調閱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經核屬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
A○○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原告主張被告A○○為上
開侵權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B○○,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03,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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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