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18號
原 告 王耀霆
范婷婷
被 告 黃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耀霆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范婷婷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王耀霆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原告范
婷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9時10分許,騎乘機車
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與大觀街口時,因與原告王耀霆騎
乘機車搭載原告范婷婷發生行車糾紛,因而心生不滿,在上
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場所,對王耀霆、范婷婷恫稱
:「你是沒有被槍開過是不」、「幹你娘機掰」等語,使原
告心生恐懼,名譽受有貶損而遭受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王耀霆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范婷婷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2238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刑法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
罪為由,判決被告有罪在案乙節,有該判決書1紙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審諸恐嚇危安罪
、公然侮辱罪旨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安全、名譽等法益,自
屬保護他人法律無訛,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係學說上
所謂「轉介條款」,旨在整合不同法域之價值判斷,今被告
既獲有罪判決如上所述,則被告合於該條所稱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要件,且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堪認定。至被告之損害賠
償範圍,依前引民法第195條之說明,自及於非財產上損害
甚明。
五、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及原告自述本件事故對生活之影
響、原告提出之就醫單據等件,兼衡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
利之行為態樣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王耀霆、范婷婷分別請求30萬元、5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
高,應分別以2萬元、3萬6,000元為度,方屬合理。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