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2817號
PCEV,113,板簡,2817,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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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17號
原 告 何嘉寧

訴訟代理人 李 蒞
被 告 杜依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天馬行空娜娜工作室,從事婚禮秘書工
作,又原告於社群軟體臉書上開設「天馬行空 nina Makeup
Studio」之粉絲專頁(下稱原告粉絲專頁),藉此對外行
銷。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下午4時許,以暱稱「YiYi」
之帳號,在「WeddingDay好婚市集-新娘分享交流社團」臉
書頁面上,公開張貼原告粉絲專頁照片,並發表載有「希望
大家不要約她,她會騙人下訂後消失」之貼文(下稱本件貼
文),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婚禮供餐問題,無法達成共識,後因被告
要求原告退還定金,原告均置之不理,甚至封鎖被告,被告
自覺受騙,始發表本件貼文,本件貼文發表時間僅不到半小
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下午4時許,在臉書上發表本
件貼文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原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為由
,判決被告有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
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且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
為必要。又言論可區分為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前者乃行為
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除非言詞偏激不堪,否則應受憲
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至後者因具有可證明性,故判斷事實陳
述是否具備不法性時,自應檢討行為人是否盡其合理查證之
義務。
 ㈡經查,本件貼文之文字內容,係稱:「希望大家不要約她,
她會騙人下訂後消失」,且被告在發表本件貼文之同時,除
上開文字外,尚包含原告粉絲專業之圖片。自客觀第三人之
角度而言,不僅得以明確知悉被告本件貼文所指涉之對象為
原告,更可能將本件貼文之意思理解為:「原告以提供婚禮
秘書服務為由,向被告施以詐術,待交付定金後,原告即拒
不與被告聯絡」之意思。基此,本件貼文之內容足使原告之
名譽在社會上遭受貶損一事,應堪認定,又因本件貼文係就
原告「騙人下訂後會消失」一事之加以陳述,而原告究竟有
無被告所稱之情形,具有一定程度之可證明性,本件貼文在
言論內容之定性上,應屬「事實陳述」,而與純為被告個人
主觀感受之意見表達有所不同。從而,本件應接續檢討者,
厥為原告究竟有無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得主張其發表本件
貼文之行為,因欠缺不法性而不負擔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㈢觀之兩造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王駿翔(本件發生時為被告未
婚夫)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調偵字第898號卷第19
至173頁),可見下列事實:
 ⒈自111年10月12日下午11時25分起,兩造即以Line頻繁聯繫婚
禮妝髮細節,嗣被告於同年月16日晚間6時30分許,向原告
表達原告之餐點應自行處理之情,經原告回應:「午餐一般
是客人準備,我們自理也是可以,那我叫外送,再跟你申請
錢這樣也可以唷〜」、「拍謝,娜娜的客人一般都會幫我們
準備餐點」等語後,被告旋於同日下午6時39分要求原告退
款,原告復於當日下午6時49分許向被告表示願意午餐自理
,並希望直接與被告通話聯繫,惟遭被告拒絕,並再度要求
退款,原告於同日下午7時18分許傳訊予被告稱:「不希望
因為一個便當午餐讓妳不開心,也沒有一定要吃便當」等語
,後於該日下午8時59分許,即由王駿翔與原告聯繫退款事
宜,而被告仍不斷要求原告退還定金、告知原告其已聲請調
解,原告乃於111年10月17日下午2時6分許回以:「不好
思(表情符號)我今天在忙拍照晚點回覆你」等文字。
 ⒉繼上開對話後,於111年10月18日下午1時9分許,被告突傳送
派出所之照片與原告稱:「妳不打算處理的話,我們法院見
」、「正在跟警察備案,準備收法院傳票,傳妳沒到就是通
緝」,原告於同日下午1時14分許回稱:「妳跟妳未婚夫都
沒有聯絡嗎?」,並同時傳送其與王駿翔間111年10月17日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為:「原告:『其實昨天就想要
退款,新娘後續的言語讓我不知道該怎麼回答面對,言語帶
點恐嚇讓我也畏懼,我也無法理解為何會因為一個便當自理
問題導致變成這樣。麻煩您提供賬戶。』,王駿翔:『812台
新銀行』、『不好意思造成妳的困擾』、『再麻煩了』等對話過
程。經被告讀取該對話截圖後,即傳訊向原告稱:「是妳這
兩天都沒跟我聯絡喔」,原告則回以:「請問是妳未婚夫的
帳戶匯款還是你的呢?」,被告稱:「他匯的錢當然是轉回
他的帳戶」,原告即謂:「那我跟匯款的(人)聯絡有什麼
問題呢?」,被告繼於當日下午1時20分至21分回稱:「沒
問題但是妳不解決阿妳錢有匯嗎?重點?」、「5300退給我
,就不用大家麻煩這件事就處理解決,合約解除現在妳非得
搞的大家難看」等文字。然與此同時,原告仍持續與王駿翔
透過Line討論解約退款事宜。
 ㈣依上開兩造及王駿翔間之對話紀錄所示之事實,可知兩造簽
訂新娘秘書服務之契約後,係由王駿翔支付定金,再由兩造
討論婚禮當日之婚妝細節,然因兩造對婚禮當日是否應由被
告準備原告之午餐一事發生爭執,被告即強勢要求原告應退
還定金,並多次傳送訊息表示如不立即退款,將訴諸或採取
刑事法律行動。原告見此情形,乃轉向王駿翔聯繫退還定金
之事,且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下午4時許張貼本件貼文前2
、3小時,猶與原告互傳訊息,並知悉原告有與王駿翔聯絡
處理退還定金之流程,顯無被告在本件貼文中所指原告騙人
下訂後即消失無蹤,無法取得聯繫之情事。職此,原告並無
被告所稱無從聯繫,甚或封鎖原告之情,應堪認定,蓋如原
告果有被告所指情事,原告又如何與原告以上開對話紀錄所
示之訊息相互往來?凡此種種,均足證明被告所為辯解,殊
非可取。
 ㈤本院審酌前述被告於張貼本件貼文前之2、3小時,仍與原告
訊息往來,且被告亦明顯可自原告傳送之訊息中得知:「原
告與王駿翔間可能正在聯絡退還定金流程、方法」等事宜之
事實,認被告在其收受原告傳送之訊息後,應可期待其與王
駿翔確認原告究竟有無向王駿翔商討退還定金之事,詎其捨
此不為,反仍於111年10月18日下午4時張貼本件貼文,足徵
被告行為未盡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甚明,且在被告發表本件
貼文後,更積極以傳送私人訊息之方式,向網路上之其他人
等就本件貼文之內容詳加解釋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擷圖在卷可查,益徵被告確有減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之主觀
故意,揆諸首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被
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賠償範圍並及於原告所受之非財
產上損害。又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乙事,既係被告張貼本件貼
文時即已發生,則被告辯稱本件貼文張貼不到半小時即下架
等語,自不影響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故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要難可採。
 ㈥被告雖又於113年12月10日下午具狀抗辯稱伊覺得遭受詐騙,
張貼本件貼文係希望不要再有下一個受害者等語,然此係言
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本院本得不予審酌,況本
院既已就被告張貼本件貼文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權詳述如前,被告此等辯解,實無足取,附此指明。
 ㈦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
法行為態樣、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度,方屬
適當。從而,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萬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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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